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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于军锋 | 2006年11月24日23时07分 |

中国现行死刑制度应该走向何方

——死刑存废之争的终结

作者:  清华大学   于军锋  手机:13751181510

[摘要] 自从1764年意大利贝卡利亚率先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论断以来,200多年里,死刑的存废之争从来未间断过。在我国,死刑的存废之争也由来已久。然而,遗憾的是现代许多包括赵秉志教授在内的学者只是盲目地片面地效仿并推崇以西方国家为主的废除死刑的刑罚制度。他们并没有从立足于中国的实际、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借鉴外来经验,对我国死刑刑罚制度进行深刻的分析和自主创新。因此,我国死刑存废之争可以说是走入了死胡同。为何如此,究其实质是现代许多学者对刑法的目的尤其是刑罚的社会功能理解出了问题的缘故!他们对刑罚的研究仅仅存在罪犯和被害人的视野,而没有将刑法的目的及其任务与刑罚制度一起考量,导致死刑存废之争的结论仍然是处于抽象意义上的空白!那些将刑法的人道性与公正性的基本价值只运用在被害人或者犯罪人的身上的论调,是极其短视的论调。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而不是只对少数的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人权予以保护。刑法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更应体现在除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之外的一般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权利上。刑法应该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又是“被害人的大宪章”,但最终须是“全体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大宪章”。刑法必须以保护全体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人权为职责,而不能只强调以保护哪一个阶层或者这个社会中的哪一分子的公民的人权为核心。正是基于此,笔者突破前人更透彻地阐述了刑法人道性、公正性,并提出和谐性是刑法的又一大价值。刑法的公正性、人道性与和谐性这三大价值是相辅相成,互为一体的。刑法的这三大价值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没有谁让位于谁的问题。正是基于刑法的公正性、人道性与和谐性,笔者提出我国现行刑罚改革的方向是废除死刑的现行的枪决或注射两种执行方式,而改用绞刑,广泛地推行死刑注射执行不是社会走向文明的标志,而是广泛地不断地践踏一般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人权的标志。要严格限制死刑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死刑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包括智力发育不全或者被害人明显过错引起激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两种情况。增创社会化的终身监禁,同时建立“死刑选择论”的刑罚制度,给予犯罪人自己选择是执行绞刑还是社会化终身监禁的权利,又建立社会化终身监禁的特赦制度,既尊重犯罪人的人权,又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建立“死刑选择论”的刑罚制度,立足于新世纪国内外的新情况、新形势,并遵循了笔者提出的刑法三大价值所映射出的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的三个主要的基本原则即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原则、正当利益平等保护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建立“死刑选择论”的刑罚制度已不再局限于而是超越了现今国际社会普遍流行的单纯废止死刑的论调,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将刑罚选择权交于犯罪人自己,这更体现了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也为我国反驳和批判西方国家的人权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亮点。建立“死刑选择论”的刑罚制度,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完善法律运行体制、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又一重要标志。

 

[关键词]  人道   和谐  特赦  死缓   社会化终身监禁     死刑选择论

 

一、            绪论

给我一个自由和梦想

让我知道如何有天堂

              当黎明走来,我的心却变得苍白——

            脚步声又近了,道别的话该向谁讲

墙边那一枝牵牛花

再会吧

请为我打开一扇窗

   让我可以再偷偷看一次光

请为我点亮一盏烛光

告诉我天堂的方向

  这首小诗对于真正研究过死刑的学者来说,应当是非常熟悉的了。是的,每个人的生命是独一无二的,是最宝贵的,即使是被告人的生命同样也是最宝贵的。而死刑则是以剥夺人类最高贵的生命为代价的刑罚。那么,这种刑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国家是否有权以剥夺个人的生命权为代价来管理国家呢?死刑究竟是该存?还是该废?这个问题在世界刑法史中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但在21世纪的今天,在刑法学界、法学界乃至所有人心目中都仍然存在着这样的疑问。死刑的存废问题在国际范围内争执不休,即使是在发达的、自称极端重视人权和民主的美国、日本等国家也面临同样的困惑,美国学者曾尝试用实证调查的方式,通过对美国前几十年的犯罪数据进行调查分析来判断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然而,经过多年的艰辛和努力,其结论依然是空白。根据联合国和大赦国际标准,截止20051010的统计,废除所有死刑的国家有83个,废除普通罪行死刑的国家有13个,事实上不适用死刑的国家有22个,以上共计有118个国家。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仅有78个,虽然现在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已经超过保留死刑的国家数量,而且联合国也提倡并支持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运动。但是,在理论上,死刑的存废在世界各国,尤其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然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令人叹息的是,虽然主张死刑的废除的理由数以千计,但是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够令人心悦诚服。每当废除死刑论者提出一个自信可以支撑废除死刑的理由的时候,保留死刑论者就相应地提出针对麦芒式的反驳。更令人诧异的是,现有的每一个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几乎同时也是主张保留死刑论者的理由,死刑的存废论战走到了“山重水复疑无路”的境地。陈兴良教授在给蔡翔先生的回信中说:“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民众是需要启蒙的,因而就会有明智者的存在。而明智是知识分子的使命,在死刑问题上更是如此!”的确,民众在某些方面确实是需要启蒙的,但许多知识分子却不是明智的,在死刑问题上更是如此!废除死刑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高目标和对缔约国的最终要求,也是其关于死刑的实质立场和态度。废除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势不可挡的潮流。面临这样的形势,我们的学者(专家)尤其应是善解民意的,这是考验学者(专家)是不是一个成熟的学者(专家),是不是一个真正学者(专家)的风范的重要标志。我们的学者(专家)要体察民意、要尊重、体现顺应并理应引导民意,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特别注意,强调所谓的民主不等于民粹主义。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学者(专家)不应当简单的盲目的附和、模仿、迎合所谓西方的民主和文明!我们亟须认真探讨和研究我国的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探索出既顺应国际潮流,又合乎中国国情的解决死刑问题的最佳途径。

 

①《中国死刑观察网》

②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二、死刑存废之争的现状

1764年意大利的贝卡利亚率先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200多年里,死刑的存废之争从未间断过。这场争论的内容广泛而深刻,在争论中,主存论和主废论各持己

见,针锋相对。耐人寻味的是,他们站在许多同样的观察点上,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死刑保留者认为:

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

2.死刑符合社会契约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反对,犯重罪者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犯重罪者执行死刑符合社会契约的本意。

3.“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应和选择。因此,死刑对犯罪之人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

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在一定时期内必然存在穷凶极恶的犯罪。如果对十分严重的犯罪和其他普通犯罪一样处以自由刑,刑罚的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而死刑是对付特定犯罪的必要手段。

5.现代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误用死刑可以避免,而不能因噎废食,废除死刑。

6.死刑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然犯有罪行但是仍然存在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施用死刑,没有违背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教育功能。

7.死刑是避免个人权利私力救济的必要手段。如果没有死刑,私力报复在所难免,私刑会泛滥。

死刑废除者认为:

1.   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所以必须禁止使用死刑。

2.   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部分权利组成国家最高权利,但交出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因此,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3.   死刑不具有特别的威慑功能。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无法体现刑罚的威慑力,相反死刑会对公众产生邪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

4.   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保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的目的不一致。

5. 死刑没有轻和重的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6.   宪法中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但是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所以适用死刑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应当废除。

7.死刑的适用不利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也不能解决被害人和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综上所述,死刑存废争论双方都有自己的论点。但正如邱兴隆教授所说:“所有保留死刑的理由,都可以成为废止死刑的理由,所有赞成废止死刑的理由,都可以成为保留死刑的理由。”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说,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的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主张废止或保留死刑,都会在实际上产生保障人权的客观效果。在人权的标准还未取得一致共识的情况下,为了真正保证人权是每一个人都能实际上享受到的权利,以最大限度满足每一个人的生存、发展、自我实现需要为普适目标的人权,就应该因时代、国家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如果仅仅把废除还是赞成死刑作为文明的象征,这是不是太有些自欺欺人?死刑的存废不应囿于抽象的讨论,必须结合一个国家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在讨论死刑问题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二是我国的物质文明程度;三是我国的社会心理基础;四是我国现阶段犯罪现象的特点。由于死刑问题是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此在讨论死刑时,往往因为过于敏感而使讨论变得异常审慎,从而对死刑所涉及的许多问题不能深入,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死刑问题的深化。

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中存在不同的情况:一是完全废除死刑,即不仅在法律上废除,而且在事实上也废除死刑,如葡萄牙、丹麦、挪威、荷兰、法国、德国、瑞士、委内瑞拉、乌拉圭等;二是事实上废除死刑,即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上相当长时期未判处和执行过死刑,属这种情况的国家有比利时、土耳其、爱尔兰等;三是部分废除死刑,即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罪或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如西班牙、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家。可见,针对这些既存的不同情况,我们完全可以创设出具有自己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死刑刑罚机制。

 

三、增创社会化的终身监禁

(一)社会化终身监禁的涵义。

长达两个多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及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而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死刑存废之争的最大弊端在于抽象地谈论死刑的存废,没有联系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作为死刑制度的一种,死刑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受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在一个国家死刑存废取决于该国的社会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在社会物质文明程度和物质生活水平高的社会,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与人能够创造的物质价值反差大,人们比较能看到人的生命的价值,同时在该社会朴素的报应观较弱,对待犯罪的态度较理智。因而,死刑废除的条件较具备。反之,在物质文明和物质生活水平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同时在该社会社会报应观念较强,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条件。在我国随着1997年修订刑法条文的增加,实际适用死刑的种类与数量较1979年刑法并无质的变化,尽管这些规定的比例较1979年刑法的死刑适用比例有所降低。据笔者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28个死刑罪名,1981后刑法涉及52个死刑罪名,到刑法修改之前,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已达到80个左右,1997年刑法涉及死刑的条款有56个,涉及罪名68个。就现实而言,目前的死刑立法及适用似乎与当今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突飞猛进的发展环境不协调。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人类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一种正常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现行的死刑制度是一种国家对罪犯强制执行死刑的制度,由于现行死刑制度所规定的这种刑罚的特殊性、作用和影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与传统的死刑观念受到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与刑罚人道主义死刑的影响和冲击,废除国家强制执行死刑的这种陋习、注重人权保护已成为人类文明的标志和必然趋势。我国长期以来一贯坚持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即“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死刑政策。近年来,我国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适用的呼声愈加强烈,应否废除死刑的争论亦未休止。然而,无论学者如何形而上学的设想减少死刑的适—————————————————————————————————————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46-47

②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指出:“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

用,如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或彻底废除死刑的适用等;无论实务部门采取何等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现状仍未实现一种质的超越。贝卡利亚指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用自己

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死刑存废这个矛盾,达到质的超越,我国的刑罚应当增设社会化终身监禁这种刑罚。这种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监外就医而且必须进行“社会化”的劳动。对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再犯可能性大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终身不得减轻、假释的无期徒刑。通过社会化终身监禁的关押起到特殊预防的刑罚作用。每个人对生的渴望和对死亡的恐惧是最强烈的情感,生命一经剥夺就彻底地无法挽回。就象陕西特大“杀人恶魔”邱兴华被判死刑后都在狱中痛苦一样。可见死刑的威慑力何其大,但实际上又是极其残忍的悲烈!邱兴华用报纸遮面痛苦流涕,彻夜难眠,相信其也已深深的悔悟,想重头再来。可死刑剥夺了他生命存在的机会,即使他打算以后将如何如何弥补自己的罪行!因此,为了尊重和保障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我们创设的终身监禁不应只是一种单纯的终身监禁,还应当是一种社会化的终身监禁。所谓的社会化的终身监禁是指罪犯在接受终身监禁的刑罚的同时,给他们提供创造财富的机会,再将他们创造的一切财富来补偿这个社会中最需要帮助和扶助的群体,如许多失学儿童、贫困大学生即参与希望工程。将他们创造的财富给那些成千上万的贫民。增设社会化终身监禁刑罚符合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符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快社会主义社会事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符合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的要求。增设社会化终身监禁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标志之一。

(二)增创社会化终身监禁的必要性

1、死刑注射执行的伪文明

现在,注射执行死刑正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其原因就是大多数人,尤其是学者(专家)和政府公务人员都认为死刑注射是一种人性化的执行死刑方式;是尊重罪犯人权的重要表现;是我们社会走向更加文明的一种标志。而事实上,死刑注射执行真的是我国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吗?

由于我国死刑执行方面资料的不公开性,笔者从一部分报纸、媒体做了下列整理:全国最大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制造商南京卫富特种汽车厂的杨远骥对某报记者说:“我们厂花巨资研发执行车,就是从人性化为出发点”,“建立一个固定的注射死刑场所,至少要花费400万元,而一台注射执行车成本也在40万元以上”。他也曾对某报记者说过:“我们过去曾有销售100多辆的佳绩。”可见,“卫富厂”注射执行车的销售额至少是4000万元,也就是说,国家单向“卫富”一家工厂用在购买死刑执行车上的人民币就是4000多万!何况中国有至少三家生产注射死刑执行车的工厂。而西安中院购了一辆“丰田考思特”客车后,耗资3万元人民币从匈牙利购得执行注射死刑专用的注射床,经改装后的该车价值为70万元人民币,内有注射泵及用于测量心率以及脑电波的诸多仪器。刘仁文曾说,云南、浙江、湖南等省都在全面推广注射执行死刑。而云南省为全面推广注射死刑法,已配发给18个中级人民法院18辆注射执行死刑专用车。1997328昆明中院首次采用注射执行死刑以来,已成功进行了112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注射死刑的药物和一次性器材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同时为确保药物安全,每一次执行注射死刑,地方法院必须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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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46-47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还要派两名法官坐飞机去北京领药。”可见,法院要采取注射死刑执行方法,不仅要花费300元的药费,还要往返机票以及住宿费用等。就拿昆明中院已进行的112例来计算,两个法官往返机票就至少要4000元,还有其他相关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再算上300元药费。执行一例死刑注射,至少要花费5000元,以112例计算,也就是60万元左右。这仅是以云南省为例说明,若推向全国,则我国单花在死刑注射执行上的费用就是一笔大开支!我们再来看,在云南、贵州贫困地区建一所非常好的小学需要6——10万元,也就是说昆明中院自97年以来相当于至少用10所小学去换取100多个人生命的终结。而国家用4000多万元去购买“卫富”厂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就相当于摧毁了400——700多所非常好的小学。全国三十二个省市,照这样计算下去,国家不知浪费了多少国家资源,浪费了多少社会资源。更不可思议的是,这么多的社会资源的代价仅仅是为了让那些严重侵犯社会关系、给世人留下伤痛苦难和愤怒的罪犯平静的死去!这样做,是尊重人权,还是践踏人权呢?是弘扬人道主义还是歪曲了人道主义呢?

陈兴良教授曾在回答《南方周末》记者时说:“所谓人道主义,就是把人当作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对人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而且对被告人、犯罪人权利的保护程度更能体现社会的文明程度……遗憾的是,我们过去过于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对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不够。”而笔者认为,对被告人、犯罪人权利的保护程度能体现社会的文明程度,但对除被告人、犯罪人以外的一般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社会文明实质所在!我们不是对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关注不够,而是许多学者(专家)对一般公民特别是社会弱者的权利的漠视!的确,刑罚应该既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又具有最有效的遏制性,还应当具有人道性。但刑罚的人道性不仅要求给犯罪人以人道待遇,不剥夺其作为人所不应被剥夺的权益,更要求给一般公民人道待遇!首部《中国全面小康发展报道(2006)》中指出:目前,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约2600万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约有2200多万人,两者合计有4800多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大约为3.7%。而根据国际上每人每日支出不足一美元即为贫困人口的标准,中国约1.35亿人处在国际贫困线以下,相当于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也就是说每10个人中间就有一个是穷人!在国务院扶贫办重点调查的100个贫困村中,迄今仍有36.4%的农村不同程度缺粮,贫困地区的粮食安全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又据《都市快报》报道,今年在校大学生新生有500万,而30万是贫困大学生。这么多学生即使学费可以贷款,可他们一个月的生活费至少200元又从何而来?如今,社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贫富差距越来越大,为何那些相对“富人”尤其是许多学者对这么多的穷人视而不见,熟视无睹呢?仔细想想,西安中院的那辆死刑注射执行车的价值可以帮助至少15个贫困大学生大学毕业,而这15个大学生以后可能为社会创造的财富又是无法估量的呀!国家用4000多万元去购买“卫富”厂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就相当于用400——700多所的小学去换取我们同胞的死亡……因此,在我国社会物质文明水平低下的情况下,盲目推行注射死刑执行方式就是继续漠视和践踏一般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人权!为此,在我国现阶段,死刑的执行方式应当而且只能是绞刑(三根木头、一根绳子、几颗钉子就足够矣)!而绞刑伴随着人类历史演进的各个阶段,是几乎所有古代文明民族最常用的极刑之一。由于执行方式简单直接,操作方便且经济实惠,现在世界上仍有80多个国家把它定为合法死刑。因此我们国家完全可以也应当采取绞刑的执行方式。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全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基本人权,而不是仅仅对少数的犯罪人的人权予以保护。否则,就违背了国家成立的初衷。当然,作为全体社会的成员,就包括了被害人、犯罪人和一般的公民。因此,保护社会就不仅仅是保护被害人,同时对犯罪人也要进行保护,但更重要的是要保护一般的公民。因此,刑法应该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更是“被害人的大宪章”,但最终是“全体公民的大宪章”。刑法必须以保护全体公民的人权为职责,而不能强调以保护哪一个阶层的公民的人权为核心。人权的主张和维护人权的实践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人权实践中,中国政府和人民有着自己的立场和观点: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各国的人权实践总要受到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等条件的制约。因而,观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生存权是首要人权。所以说拿“活人”的生存权去结束同胞的生命权是不是走的有点过远?因此,我国应立法修改废除死刑执行的现有两种方式。为了保障一般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生存权,当需要强制适用死刑时,也应当实行绞刑!花费巨资去结束罪犯的生命而漠视应该获得帮助的人的生存权,不是社会文明的进步,恰恰是社会文明的倒退!因而,广泛地推行死刑注射执行不是社会走向文明的标志,而是广泛地不断地践踏一般公民尤其是社会弱者的人权的标志!但是如果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终身监禁的刑罚,则不仅可以为社会节约了不该浪费的资源,而且还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和资源。

2、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判死缓是严重违背民意、强奸民意的,是腐败更加肆虐的温床。

1979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只有703件,其中大案(数额在1万元以上)只有7件,到1982年猛增至29500多件,其中大案增至2682件;1989年高达58900多件,其中大案13000多件;1992年立案数为61424件,其中大案25572件。近几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更是愈演愈烈,在绝对数目上达到前所未有的状态。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45113件,立案侦查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案件18086件,其中1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1335件;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6447件,涉案人数40195人,犯罪数额百万元以上的1319件;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207103件,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大案5541件;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39562件,涉案人数43490人,立案侦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大案18515件,其中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123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呈上升趋势,大案要案逐年增加。贪污贿赂犯罪不仅呈现出数量上的上升趋势,而且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特点:第一,犯罪大案要案数量逐年增长,腐败现象有向高层级发展的趋势;第二,犯罪全体呈多元性、广泛性、辐射性特点,从单一犯罪发展到内外勾结、上下串通、群体犯罪,窝案、串案增多,贪污贿赂犯罪由经济部门向监管部门和党政机关辐射;第三,表现出明显的行业性特征,市场经济中的热点行业已成为犯罪的多发部位;第四,犯罪心理带有极大的冒险性、贪婪性和疯狂性;第五,犯罪手段倾向多样化、智能化、隐蔽性强;第六,政治领域中权力与金钱的交换比较突出。比较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呈现出的态势,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处罚的起刑点不断提升,刑罚量也不断增加;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却呈高发趋势,大案、要案高居不下,而且涉案金额、犯罪数目不断增长。

笔者在百度输入“贪官死缓”搜索,拉出的名单就一大串,这里仅是列举一小部分:

中石化大明集团原总裁贪污受贿被判死缓

广东云浮原交警支队长贪污公款被判死缓

原沈阳华威集团副总经理贪污1480万元被判死缓

河北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贪污案终审被判处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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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至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沈阳一国企老总贪污1400余万被判死缓

四川原交通厅长贪污受贿被判死缓

武汉铁路分局原副局长贪污受贿被判死缓福建男女行长通奸贪污分别被判死缓和15年徒刑

南京一银行行长因贪污受贿被判死缓

工商银行南京高新开发区支行行长眭振南因贪污受贿被判死缓

吉林四平市化工局副局长林志国贪污公款被判死缓

四川交通厅原厅长刘中山贪污受贿一审被判死缓

三明烟草公司原出纳贪污挪用公款被判死缓

武汉原市公安局长贪污受贿被判死缓

原吉首国土局党组书记杨祥云贪污1495万判死缓

原河南证券公司董事长胡燕贪污挪用公款被判死缓

庆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一科长因贪污被判死缓

国家基金委会计贪污公款判死缓--- 西安SOHU

原金陵药业董事长贪污被判死缓

原东方航空江苏公司财务处长贪污公款被判死缓

川投电冶原总经理贪污469万被判死缓罚金百万

中银香港原总裁刘金宝等人涉嫌贪污犯被判死缓

海军副司令员王守业中将,贪污公款判死缓

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职员赵东贪污一审被判死缓

山东蒙阴原副县长袁锋剑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

广西合浦原建设局局长因贪污行贿被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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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死缓在我国仍属死刑范畴,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死缓的执行却与死刑立即执行有着天壤之别。在现实中,几乎所有的死缓犯在两年之后被减为无期徒刑,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情形的十分罕见。从司法实践上看,无期徒刑经过两年就减为1520年有期徒刑。这样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实际上24年也执行不了,减为有期徒刑后,再经过几次减刑,一般的死缓犯实际所服的刑期也就是1020年,死亡和服刑十几年相差太大。“死缓”是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而产生的,但因为现行部分法律规定含糊,量刑空间弹性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力太大,“死缓”成为司法权力寻租的方式之一,成了不少贪官的“免死金牌”。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同属死刑,但我国对死缓判决执行的“惯例”是从死刑到死缓,从死缓到无期,然后从无期减为有期。现在“死缓”似乎已经成为法律空子来钻,无论什么罪大恶极的人都能借此“逃过”死刑。在中国,只有死刑对贪污犯还具有威慑力。而所谓死缓,很多贪官服刑没几年就通过保外就医等方式提前放出来了,甚至出来后依然利用以前的关系发家致富!

法律的量刑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固定的、明确的,而死缓则违背了这个原则。特别是当死缓被作为一个具体的刑罚而广泛应用时,更容易产生鼓励犯罪猖獗和不断升级的效果。因为不论在被捕前贪污了多少,犯下了多大的罪行,只要在被捕后“积极退赃”或“认真悔罪”就能死里逃生。死刑虽是有无限的威慑力,贪官是没有不怕的,但是,贪官没有不把活的希望寄托在“死缓”上的。因为,死缓,在今天看来,除了多熬两年,与“无期徒刑”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别。刑法上虽说死缓期间必须没有故意犯罪才能减为“无期徒刑”,事实上,这一量刑从诞生之初就没有任何意义的价值,纯粹只是一种走过场的形式。试问,一个就要被处死的贪官在监狱里,他可能继续犯罪吗?想犯罪,在监狱中怎么犯罪呢?贪污监狱其他犯人的一盒牙膏?

那些主张对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判死缓的学者或专家,是否思考过这么一个个问题:一个40岁的贪官,在位不仅贪污受贿几千万元,而且贿赂了不少官员,并且将20公斤黄金或一些珍宝私藏起来。同时他在想,即使案发服刑了,就供出贪污受贿多少万元,但就是不供出私藏了的20公斤黄金或一些珍宝,也不将自己贿赂的官员供出,等服刑出狱后,不也同样可以利用私藏的财富和以前的关系过上舒适的合法的生活吗?

所以说,死缓虽然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思想,但是却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受损。同时,也容易造成许多法律漏洞,正中犯罪分子的下怀!对豺狼贪官的怜悯,其实际上等于漠视羔羊老百姓生存环境的恶劣!

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交修改刑法的议案,提出对贪污受贿罪等绝大部分贪利犯罪逐步进行死刑废除,重构刑罚体系。但笔者认为,理论毕竟是理论,与现实有很大的差距。外国毕竟是外国,中国有中国的国情。理论应该与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一切脱离中国现实的提法和建议,都是空谈,对实际工作都是非常有害的。腐败现象是人类社会一个危害严重的痼疾,其存在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一些腐败犯罪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特点,这不仅影响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健康发展,也损害各国人民的切身利益。对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言,腐败犯罪是最大的威胁。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得再好,只要腐败盛行,同样会被毁掉。腐败犯罪摧毁的不仅仅是经济、还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各个方面。首先,腐败犯罪可能会打断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如果腐败犯罪现象泛滥,将会严重损害国家这一权力主体的形象,如果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治理,将会极大地挫伤广大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使社会丧失生机和活力,阻挠和中断政治发展的良好势头。其次,腐败犯罪使财富的分配偏向于有权有钱的少数人,违反社会公正,使整个社会风气败坏。同时腐败犯罪的泛滥,还会毒化社会公众的心理和思想,从而破坏本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对本民族的文化传承和社会公众的文化素质都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因此,腐败犯罪是人类文明的最大威胁。我们的国家并不富裕,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贪污受贿犯罪的危害对我们国家的危害远远超过几个故意杀人犯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老百姓对于是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早已深恶痛绝!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那些干部乐了,那些专家学者同意了——因为不管这个社会有多腐败,对他们利益的影响都不大。可老百姓能答应吗?即使废除死刑,也应先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留到最后才废除,何必急着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废除适用死刑呢?

当然死缓也许正是很多贪官追求的结果,也可以说是他们“理想”的结局。做官的时候尽管腐败,只要“悔改”,只要有“立功表现”,就可免除一死,腐败又何妨?腐败有什么可怕的?这样的量刑特别是只“缓”而“不死”,名义是保护干部,尊重人权,实则怂恿了干部的腐败,使得他们腐败起来更加肆无忌惮。这对于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是极为不利的,对于实现党风的好转极为不利。相反,只会加剧官商(尤其是贪官出狱后成为商人的商人)的勾结,更加严重影响甚至阻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健康发展,如果一个接一个贪官被判死缓,长此以往,贪官腐败会更加肆无忌惮,刑罚将失去对贪官的威慑力,群众将会对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和动摇。倡导廉政,反对腐败,营造公平正义,清明廉洁、和谐稳定的良好的社会氛围,是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家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是构成和谐社会伟大工程的必然要求。所以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贪官决不能适用死缓,而应当适用“死刑选择论”的刑罚制度,那么,何为“死刑选择论”的刑罚制度呢?(代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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